(2015)习民小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登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小字第14号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登玉,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登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登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登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