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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全民与王洪军、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民,王洪军,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刘全民。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被告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一号。负责人杨吉岭,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兴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全民与被告王洪军、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循环产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刘全民申请撤回对黄河三角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追加北海循环产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王洪军与被告北海循环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宇,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民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洪军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三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开发三路由南向北原告刘全民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全民受伤,其驾驶的车辆被损。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伤情支出了大量费用。另经了解,被告王洪军驾驶的鲁M×××××号轿车系黄河三角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暂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军辩称,我是被告北海循环产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海循环经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用黄河三角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并由我公司职工王洪军驾驶该车辆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3万元。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洪军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三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开发三路由南向北原告刘全民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全民及被告王洪军和鲁M×××××号轿车乘车人苑青松、林功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全民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洪军驾驶的鲁M×××××号轿车以黄河三角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刘全民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事故受损,原告刘全民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8260元,原告刘全民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全民并支出施救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价格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刘全民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原告刘全民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284.59元(单据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18天)。原告刘全民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全民左耳廓挫裂伤,愈后耳廓瘢痕畸形达10%以上,不达50%,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需1人护理10日;3.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4.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定,营养期15日。原告刘全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全民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20年×10%计算),原告刘全民系无棣海力五金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为104元,原告刘全民的误工费为9360元(104元×90天=9360元),营养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原告刘全民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由其亲属护理,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刘全民的护理费为2270.1元[(18×2+10)×49.35元=2270.1元]。原告刘全民的被抚养人为其长女刘文丽(1998年10月4日出生,农村户籍),次女刘迎(2006年2月12日出生,农村户籍),刘文丽的抚养费为739.3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7393元×2年÷2人×10%),刘迎的抚养费为3969.5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7393元×10年÷2人×10%),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全民的残疾赔偿金为25948.8元。另查明,被告王洪军系被告北海循环经济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北海循环经济公司借用黄河三角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并由被告王洪军驾驶该车辆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海循环经济公司向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刘全民支取8000元。原告刘全民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7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价格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军驾驶被告北海循环经济公司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刘全民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全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洪军驾驶的MQ29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全民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王洪军承担的全部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全民。原告刘全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刘全民伤残,刘全民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因被告王洪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洪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北海循环经济公司按被告王洪军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全民。综上,原告刘全民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9284.5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948.8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270.1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民医药费9284.5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948.8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270.1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5443.49元;二、被告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全民鉴定费3500元;三、被告王洪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刘全民返还被告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山东北海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