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姚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村民。原告姚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现年1周岁。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化。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三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现年1周岁。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莫某甲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