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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振方与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朱振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方。委托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振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箫、被上诉人朱振方之委托代理人郭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振方与爱邦公司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朱振方租赁爱邦公司房屋。后朱振方向爱邦公司交付20000元,爱邦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朱振方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振方交款,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加盖爱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朱振方与爱邦公司因房屋租金优惠条件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爱邦公司也未交付租赁房屋。朱振方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其与爱邦公司达成口头出租协议,约定���邦公司给其出租房屋两间,每间房屋50平方米,共100平方米。每间房屋向爱邦公司支付10000元,房屋每平方米每月45元、55元、65元单价不变,爱邦公司第一年、第二年给其优惠半年。2013年10月8日其支付爱邦公司20000元。但2013年年底,爱邦公司不同意给其优惠半年,同意退还其已交付的现金。其退款时,爱邦公司找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爱邦公司向其返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邦公司辩称,朱振方所交款项应为定金,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朱振方与爱邦公司双方口头协商由爱邦公司向朱振方出租商业用房,朱振方向爱邦公司缴纳预付款后,因房屋优惠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发生纷争,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朱振方也未实际使用房屋。故朱振方要求爱邦公司返还租赁房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爱邦公司辩称朱振方所交款项系租房定金一节,因爱邦公司向朱振方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该款项系定金,故爱邦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爱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振方返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爱邦公司负担。宣判后,爱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朱振方向其公司支付的20000元应属于定金性质,原判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朱振方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振方承担。朱振方辩称,爱邦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属于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朱振方交付给爱邦公司20000元的性质是租房预付款还是租房定金。本案中,朱振方为租赁爱邦公司房屋,于2013年10月8日向爱邦公司支付20000元,后因房屋优惠条件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爱邦公司也未实际交付房屋给朱振方。因爱邦公司向朱振方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属于定金,爱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振方交付的20000元属于定金,故原审法院根据收条以及双方履约实际,认定该2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租房预付款而非定金,���无不妥。爱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西安爱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