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蔡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为帮助金某申请在杭州市余杭区超山风景区填埋渣土工程,在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假人员,授意对方伪造“杭州市余杭区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印章,并加盖于申请报告上。2014年6月10日,金某持盖有伪造印章的该申请报告到余杭区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金某、高某、潘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加盖伪造印章的申请报告、工程渣土运输计划表、4号车队车牌号码、出土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印章;伪造印章的印文;真实印章的印文;印文鉴定书;杭州市余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