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传云、张克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云,张克传,闫旭,刘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2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刘传云,农民。被告:张克传(被告刘传云之夫),农民。被告:闫旭,农民。被告:刘浩,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传云、张克传、闫旭、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云、张克传、闫旭、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8日,同被告刘传云、闫旭、刘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传云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闫旭、刘浩提供担保。被告张克传同被告刘传云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张克传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传云、张克传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旭、刘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云、张克传、闫旭、刘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刘传云、闫旭、刘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传云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闫旭、刘浩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8日,被告刘传云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传云、张克传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2011年8月8日被告张克传承诺,如违约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刘传云、闫旭、刘浩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传云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克传偿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张克传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传云、张克传是财产共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克传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闫旭、刘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云、张克传、闫旭、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云、张克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按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闫旭、刘浩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传云、张克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传云、张克传、闫旭、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牛家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