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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陆仁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陆仁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沈志强。委托代理人庄群妹(系原告沈志强妻子),住同原告沈志强。被告陆仁山。原告沈志强与被告陆仁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群妹、被告陆仁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强诉称,被告的农村住房被拆迁,经人介绍后,被告将拆迁安置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齐路XXX弄金水新苑44幢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购买。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套房屋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到规定产权办理期限,被告无条件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支付被告购买权转让费人民币16,000元(币种下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9年12月2日两次以被告名义向相关部门支付了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07,274.7元。原告又于该两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6,000元和7,000元,共计13,00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向相关部门领取房屋的钥匙。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还向物业部门交纳了全部物业费。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房出售合同》,原告取得了开发商开具的购房发票。现被告不愿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齐路XXX弄金水新苑44幢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沈志强针对其诉请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农村住房被拆迁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代收现金解款单2张,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通过银行解款向相关部门支付房款的事实;3、收条2张,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和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共13,000元的事实;4、2009年12月2日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相关部门支付了307,274.7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5、物业费发票联3张、《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1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1份、《住宅装修管理规定》1份、《告业主书》1份、居住证明1份、电力公司发票联1份,旨在证明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后居住至今的事实;6、《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房产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事实;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向房产开发商取得了正式购房发票的事实;8、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的事实;9、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1份、办理房产证材料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向房产部门申办房产证的事实。被告陆仁山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也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只是双方对另行补偿被告的价款尚在商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查明房屋的权属现状,经本院调查查实,2014年12月1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陆仁山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转让购买房屋的具体房号,但是从相关部门开具的收据、发票,以及原告交纳的物业费发票等一系列材料看,双方转让购买的房屋为系争房屋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齐路XXX弄金水新苑44��XXX号XXX室,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作出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受制于配套商品房权利转移期限的限制,目前系争房屋的过户条件尚未具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沈志强与被告陆仁山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沈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陆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