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xxx学校附属医院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酒后驾驶渝GS99**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沪CZG0**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华某有酒驾嫌疑遂抽取血液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华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75毫克/lOO毫升。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