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一×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原告之父),天津市第一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原告王一×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张子明、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发现性格诸多不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二×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事出突然;2、孩子年幼,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叫王二×,现和被告生活。2014年xx月x日开始双方分居。双方曾因钱款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后应正确面对,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多做有益于夫妻感情的事情,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且双方子女年幼,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的角度出发,各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生活。现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其请求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