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农民,家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混泥土输送泵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至象山豪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工作,并负责混泥土输送泵车的驾驶和操作。同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受上述公司搅拌站站长夏某(另案处理)的指派而驾驶浙b×××××号的混泥土输送泵车至象山县西周镇潘埠村的观光鱼塘施工现场进行混泥土浇筑。被告人李某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架设高压线,仍违规操作,××目施工,导致被告人李某操作的混泥土输送泵车与高压线发生触碰,造成现场施工人员潘先舜触电死亡、潘某丙触电受伤的事故。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周某、陈某、潘某甲、潘某乙、夏江海的证言、“7·18”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7·18”触电事故的初步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登记表、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勘验笔录、安全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混泥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