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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673号原告朱某甲,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黎某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联春、人民陪审员彭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子朱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2月2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处理。被告黎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常吵打属实,但不是因性格不合,而是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不实,而是原告殴打被告,又不管小孩,被告被迫才到河北投靠父母。被告帮原告偿还了婚前债务2万元。另外,小孩读书用去了约9000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小孩随被告,原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且返还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婚前债务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8日生育子朱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双方今后注意沟通的方式,彼此多交流,互相包容、理解,双方有望和好夫妻关系。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圭林代理审判员  姚联春人民陪审员  彭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