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绰号“机壳”、“胖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或单独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等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单个犯罪1、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胡康喜家玩时,无故打了谭海根一个耳光。随后,谭海根及其父亲谭佩林到谭某甲家找其家人理论时,谭某甲又持菜刀将谭海根、谭佩林赶跑。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娄涟公路看到同村的谭某戊路过,认为其小时候被谭某戊欺负过,便上前打了谭某戊一耳光。事后,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谭某戊出具了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法律责任的报告。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的水井中抽水卖给附近的居民饮用。同村村民廖某也想从井中抽水来卖,谭某甲便将廖某一脚踢倒在地上,并将其水管打烂。事后,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廖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余元,被害人廖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法律责任。二、共同犯罪1、2011年1月22日下午,谭某己、杨利民等人驾车途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和娄涟公路接口处时,因车辆让路问题与被告人谭某甲、“谭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谭某甲、“谭勇”等人动手对谭某己、杨利民进行殴打,将谭某己打伤。经法医鉴定,谭某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1年9月19日晚上,“哈晏”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踩脚坳上的赌场内帮他人找谭某乙(另案处理)讨要欠款,谭某乙不同意还钱。“哈晏”将手伸进自己衣服口袋里,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乙发现“哈晏”准备掏“枪”后,立即按住“哈晏”的手将其“枪”抢掉,谭某乙又叫在场的陈育转、“蒙古”、“恶毛”、“双胜”(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谭某甲等人对“哈晏”进行殴打。“哈晏”一方的王本权见状手持匕首上前去帮“哈晏”的忙,陈育转、“蒙古”、“恶毛”、“双胜”等人将王本权的匕首抢去,并将王本权捅伤。王本权被打后,“哈晏”趁机逃走,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又持刀在赌场周围寻找“哈晏”,但未找到。3、2014年3月19日,谭根(另案处理)以李某用打渔机将其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池塘的鱼捞走为由,将李某推到水里,并和被告人谭某甲用木棒、锄头等将其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3月28日,谭某甲、谭根一次性赔偿了李某15000元;同年8月18日,李某出具了不再追究谭某甲刑事责任的谅解书。2014年4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戊、李某、谭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张某、谭某丙、谭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戊、廖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谭某戊、廖某、李某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