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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依群与王旭军、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群,王旭军,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李依群。被告王旭军。被告李新华。原告李依群与被告王旭军、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群、被告王旭军、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群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旭军、李新华于2013年1月16日一起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三方的责任与义务。但到了还款约定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仅还了借款利息5万元,并承诺按协议还清所欠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到了还款期2013年8月15日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还清所欠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31万元;3、判令被告方支付欠款滞纳金41000元;4、判令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旭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原告也知情。原告诉求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核算。被告李新华辩称:因聚龙水上乐园欠民工工资,所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给民工发了工资。我担保属实。后来原告在水上乐园担任会计,也知道情况。欠款只能2015年、2016年慢慢还给原告。原告李依群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李依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旭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新华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4、聚龙水上乐园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聚龙水上乐园是个体经营户,由王旭军经营。被告王旭军、李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旭军因经营株洲石峰聚龙水上乐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依群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李依群与被告王旭军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王旭军向原告李依群借款6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月息为3%,2013年7月15日归还本息50%,2013年8月15日归还全部本息借款;2、水上乐园开园之日期由被告李新华派出原告李依群任财务会计负责资金去向,未经财务会计同意不得随意挪用资金。每天要留足还款计划资金;3、从开园之日起会计每月工资由乐园支付3000元;4、未能按时还款按数额每日收取滞纳金3‰或按数额大小比例分红,由原告自己选择。在借款协议中,原告李依群及被告王旭军签名认可,被告李新华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确认,并加盖株洲石峰聚龙水上乐园印章。当日,原告李依群即付给被告王旭军现金人民币60万元。同时,被告王旭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依群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是实。借款人王旭军签名,并加盖株洲石峰聚龙水上乐园印章。被告李新华在借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担保。同年8月3日,被告王旭军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王旭军向原告李依群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凭,据此,原告李依群与被告王旭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旭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旭军、李新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月息为3%”以及“未能按时还款按数额每日收取滞纳金3‰”的内容,要求两被告支付31万元及滞纳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万元,应在被告以后还款利息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依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王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依群的借款利息196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王旭军已前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李新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依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王旭军、李新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唐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