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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许婉珍、金建江等与张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170号原告许婉珍。原告金建江。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许婉珍,系其祖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林。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洪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负责人马宝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诉被告张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诉称:2014年3月6日10时9分许,被告张启林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瓜沥镇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与衙坎线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同向沿八柯线行驶的金永久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金永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张启林与金永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分别是死者金永久的妻子、大儿子、孙子(去世小儿子的儿子)。经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皖k×××××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皖k×××××号车的商业险承保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0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41元(金某甲23257元/年×7年/2人+许婉珍23257元/年×19年/2人)、交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1137347.50元,按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承担50%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计629673.75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启林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29673.7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启林承担。被告张启林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张启林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张启林与原告达成协议,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张启林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和诉讼费100000元。该协议张启林已履行,故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人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张启林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该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启林驾驶的皖k×××××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张启林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任何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皖k×××××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但需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齐全,且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因承保车辆驾驶员张启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受害人金永久系农村居民,以失地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政府文件或证明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受害人金永久对金某甲无抚养义务,许婉珍的抚养义务人为其二个儿子。丧葬费按当地规定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且诉请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认定。金永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三、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永久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遗体于同年3月10日在萧山区殡仪馆火化。原告许婉珍、金建江系金永久的配偶和大儿子,金某甲系金永久的小儿子金某乙之子,金某甲的父亲金某乙在2004年意外死亡,母亲金某丙在2010年因病死亡,金某甲的外祖父母均在世,金某甲所在基层村委会证明其监护人为其祖母许婉珍。金永久因征地,系非农业户籍,金某甲系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张启林驾驶的皖k×××××号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启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事发时在有效期限内,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分项内的医疗费为530元。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2);死亡赔偿金,金永久死亡时为62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681318元(37851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配偶许婉珍的第一顺位法定扶养义务人是其儿子,死者金永久本身是其儿子的被扶养人,故许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金某甲系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其均有法定抚养的义务,因其系农业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80元(11760元/年×7年÷4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25000元。以上死亡赔偿类损失合计750654.50元。车辆损失,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但因该车未定损且购置于1996年,故酌定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因缺乏证据且无重置的必要,故不予认定。以上财产类损失计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52184.50元。事发后,被告张启林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张启林与金永久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张启林前期已付的100000元作为补偿款支付金永久的家属,金永久的家属可通过其他方式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再向张启林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张启林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或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登记表、户口本、党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党湾镇大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登检表、车辆购置发票,被告张启林提供的驾驶证、皖k×××××号车行驶证、协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类及财产类损失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人民保险公司如数赔偿,死亡赔偿类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人民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30元(530元+110000元+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酌定由侵权人张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张启林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320327.25元【(752184.50元-111530元)×50%】。张启林与原告方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张启林除已付100000元补偿款外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张启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因金永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因金永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3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元,减半收取5048元(已批准缓交),由许婉珍、金建江、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