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庆伟与邱良谦、林凌、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林庆伟,男,1962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良谦,男,1969年11月23日生。被告林凌,女,1975年10月30日生。被告陈春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林庆伟与被告邱良谦、林凌、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被告邱良谦,被告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伟诉称:请求判令:⑴被告邱良谦、林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利息140080元,合计人民币16600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⑵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春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良谦、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均辩称:对借款本金152万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林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月14日,被告邱良谦分别向原告林庆伟借款人民币920000元、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支付;并由被告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债权人需要提前抽回资金,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后,被告邱良谦均能按约定每季度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良谦于2014年7月再付利息30000元,总计支付利息人民币465000元。后被告邱良谦便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已拖欠利息达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邱良谦与被告林凌于199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邱良谦出具的借据、被告邱良谦与林凌的结婚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邱良谦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存在争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邱良谦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共计已支付的利息465000元是按照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予以支付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即多0.5%)予以抵扣。被告主张,其已付利息46500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邱良谦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在利息中先行予以抵扣。被告邱良谦按月利率2.5%向原告林庆伟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已多支付0.5%,应当将该多支付的部分先行用于抵扣至2014年7月起未支付的利息,即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尚欠6个月,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78144元,扣除已多付的利息86200元,尚应支付利息9194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庆伟与被告邱良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邱良谦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邱良谦向原告林庆伟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邱良谦、林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凌对其夫即被告邱良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利息为91944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计6个月,利息为178144元,扣除借款日起至2014年7月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86200元)。被告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良谦应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支付利息91944元,合计人民币1611944元给原告林庆伟。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凌、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