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6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248号原告周某甲,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熟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对彼此了解不清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因性格差异就一直矛盾摩擦不断,但当时被告已怀有身孕。原告原本希望被告婚后能够有较好的改变,希望双方感情能够变得更加融洽,才选择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生活经历及性格差异很大,加上被告个性固执偏激、暴躁易怒,导致双方之间感情更加恶化。2011年9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婚生女周某乙及婚生子周某丙的相继出生,并未给家庭和夫妻感情带来转机。原告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一再忍让,给过被告多次的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随着双方的矛盾日益激化,两人根本就无法沟通与交流。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被告种种无理的要求而无法协议离婚。2014年年初,被告纠集父母及亲友总共十几人到原告家闹事,被告甚至将电脑从七楼扔下,后原告及邻居报警,派出所出警介入处理。目前,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周某乙及婚生子周某丙自出生以后,一直都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料,原告的父母目前有能力并且愿意帮助原告照料未成年的周某乙和周某丙,将孩子判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孩子的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个孩子每个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婚生子满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还太小,还需要父母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的破裂,争吵都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双方只是缺乏沟通。被告三年生两个小孩,都没有去上班,目前也无力承担抚养费。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都是颠倒黑白,被告砸原告电脑是因为原告跟别的女人聊天;是原告赶被告出去,不是被告不回家。原告婚前承诺的都没有做到。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为了两个小孩,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把心收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后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婚生女周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丙。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后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争执和摩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