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赵富玉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赵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03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储晶,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申请人赵富玉,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旭东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