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吕某甲,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吕某乙,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八举行结婚典礼,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丙,现年5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两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打骂小孩,使原告非常伤心。若继续与被告生活,将令原告精神崩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为了小孩不能离婚。今后无论发生什么事情,被告都不可能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同时,被告今后不会动手打原告,希望原告能和被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十八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丙,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随着小孩的出生,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包容与理解。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应多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相互尊重,互相关爱。因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