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夏元章、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夏元章;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元章,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鹏,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夏元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元章、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账号:62×××82;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逾期加罚利率30%;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签约当日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97‰,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6637.27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3226.21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11.661‰)。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并将借款卡交予被告,应认定为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发为永发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原告发放借款的受托人,故韩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也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夏元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863.48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48.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夏元章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上诉人。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支取借款的银行卡交到上诉人手里,而是给了上诉人所在的永华村村党支部书记韩发的手里,导致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贷款被他人冒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未充分调查被上诉人放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贷款被何人支取的情况下,片面的听信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将借款卡交予被告,应认定为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整个一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卡交给了上诉人,原审法院也是明知,在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项下没有写明被上诉人将借款卡交给了上诉人这一事实,而是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将借款卡交给了被告”,这只是原审法院认为的,而不是案件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既未收到卡,也未领取过钱,却要承担所谓的“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放贷过程中存在疏忽和漏洞,本案并非个案,在上诉人所在的永华村有二十多户农户存在和上诉人一样的情形,没有拿到贷款。我们这些人都不能偿还压根没见到的贷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辩称,我方信用社将贷款钱发放给了上诉人,坚持我方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录像资料一份及信用社流水单一份,录像资料内容为2013年1月7日下午15点18分夏元章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贷款的过程。流水单内容为1月7日当天我信用社将五万元贷款发放至夏元章的账户。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在2013年1月7日,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夏元章发放了贷款五万元。上诉人夏元章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贷款过程上诉人参与了,但上诉人没有领到贷款,因此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身份证从未在贷款之后交付给他人办理支取手续,因此对于他人未拿本人身份证将本人贷款取走应该是银行的过失,因为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取本案中的贷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5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上诉人夏元章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元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夏元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夏元章称其办理完贷款后,款项被他人领走,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取贷款。因其陈述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0元,由上诉人夏元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晓琪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