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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友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毛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友,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毛华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李树友。委托代理人范桂华。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赵俊。被告毛华春。委托代理人王书新。原告李树友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毛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友委托代理人范桂华、王仁蔚,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毛华春委托代理人王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友诉称,2010年3月18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满融国际新城建筑工地从事体力工作,日工资人民币80元,2010年8月21日,我在从事清理沙坑工作时被搅拌机上掉下的料斗砸伤。当日,我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诊断为L1椎爆裂骨折合并截瘫、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我在住院期间由妻子范桂华进行护理。我曾在2012年3月及2013年12月向苏家屯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分二次判令被告赔偿我前期的部分损失,现我已出院并已做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故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1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22628元,伤残赔偿金46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后续护理依赖699924元、鉴定费1570元、辅助器具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3181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对于上诉事实我公司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俊答辩(未到庭)。被告毛华春辨称,我是工地工作人员,而且经过法院多次进行查明事实,不应由我方进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建的满融国际新城建筑工地从事力工作业,日工资人民币8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从事清理沙坑工作时被搅拌机上掉下的料斗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腰L1椎爆裂骨折并双下肢截瘫、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从2010年8月21日住院至2014年10月28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分二次对住院期间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起了诉讼,本院对2014年4月17日前(含4月17日)前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出院后经结算,原告另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8.95元,后期住院19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2014年12月9日做出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7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明细查询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是满融国际新城的承建人,是原告李树友的实际雇主,被告赵俊及毛华春仅是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应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应由被告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做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截止日期后又住院194天,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共计194×50为9700元;原告在做出伤残鉴定前一日,一直住院及在家休息为236天,因此误工工资为236×80为188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本院比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5.88元。因原告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6天共计为236×95.88元为2262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外地从事力工工作,伤残赔偿金赔偿的目的是客观计算受害人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因此,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5578×20×90%为460404元。因原告为二级伤残,通过此次伤害原告及家人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判决给付4万元;原告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通过鉴定结论,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年34995元共计69992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辅助器具费1万元(含轮椅和床)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及器具的价格保护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保护3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需要此二项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友医疗费人民币11148.95元。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友误工费人民币18880元、护理费人民币22628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友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0404元。四、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树友后续护理依赖费用人民币699924元五、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树友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157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六、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