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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汝艳诉杨文祥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汝艳,杨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冯汝艳,女,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被执行人:杨文祥,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冯汝艳申请执行杨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由杨文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汝艳存放于出租房屋内的受让物品。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冯汝艳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13日杨文祥将七间房屋打开,冯汝艳已将存放的物品搬走。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申请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的权利得到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