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郭安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郭安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团。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企业代码:77796294-6。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胜与被告郭安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10分,在大城县京沪高速连接线西窑头村加气站东口,被告郭安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原告王永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安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被告郭安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安团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10分,在大城县京沪高速连接线西窑头村加气站东口,被告郭安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原告王永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安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眼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及其护理人王永吉均系廊坊万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39.10元,误工费2211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201天),护理费165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安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安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4511.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安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胜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郭安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郭安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安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计4511.94元,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郭安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胜49541.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给付被告郭安团4511.94元三、被告郭安团赔偿原告王永胜鉴定费14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580元,由原告王永胜负担354元,被告郭安团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5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