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姚庆海与孙国庆、孙风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姚庆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木阳。被告孙国庆,居民。被告孙风兆,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告姚庆海诉被告孙国庆、孙风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木阳、被告孙国庆及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海诉称:2014年4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孙国庆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泰山路新四中东侧时,撞到姚庆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海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903.77元。被告孙国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HT6850号小型客车是孙风兆所有,孙风兆系孙国庆父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原告损失由孙国庆承担。被告孙风兆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孙国庆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泰山路新四中东侧时,撞到原告姚庆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32837.72元,被告孙国庆垫付22187.83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引起诉讼。2014年10月,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庆海为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姚庆海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出血,右枕顶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嗅神经损伤,后诉一点闻不到东西,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姚庆海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孙风兆所有,孙风兆系被告孙国庆父亲,该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国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财产损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国庆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涟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898.7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3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99412.5元,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96128.73元,被告孙国庆赔偿医疗费3283.77元,因被告孙国庆已经垫付22187.8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国庆垫付款1890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庆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224.67元,支付给被告孙国庆垫付款1890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孙国庆负担。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付礼彬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