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新红与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红,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新红。委托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587号2楼2层203号。负责人:胡廷贵,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疆生。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新红与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唐凤荣、朱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文,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我方与被告达成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新丰公司建筑工程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我方施工,工程地点:阜康市。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我方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总工程款约50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270313元未能给付,后被告又与工程发包方新丰公司协商,由新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新丰公司至今也未能给付我方工程款。我方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313元;偿付利息54062.60元。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一、欠款是事实,签订合同也是事实,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在2013年才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偿付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也向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将该款从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留不给付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3年11月7日,委托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31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一、2012年3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也是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在2013年11月7日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委托函一份,从而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转让给了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宏达公司与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建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区的一期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被告宏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函载明:尊敬的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领导: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2012年给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委托李新红施工挖土方工程,现双方核对账目后,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欠李新红应付账款270313元至今未付给李新红。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将李新红挖土方费用:270313元直接支付给李新红,由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或调用该款项。原告持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函到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陈兆锁收到委托函后在委托函中注明:保全,宏达结算时支付(开支票、背书)。后原告向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该工程款,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只是将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保全在其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另查,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区的一期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工程尚在结算过程中。本院认为,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核算,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亦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270313元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其在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就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其在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给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时,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而且,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且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只是给原告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委托函不具备其债权转让的条件,因此,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其已将拖欠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给付劳务费270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设立者,其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劳务费270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宏达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宏达公司未能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宏达故对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新红劳务费270313元;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李新红利息7204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息4.875‰计算)。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277517元,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宏达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24375.60元,给付金额277517元,占争议标的的85.55%,应收案件受理费6165.8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90.83元,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宏达公司负担5275由被告周光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