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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龙朝阳与陈金逢、王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朝阳,陈金逢,王桂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龙朝阳,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陈金逢,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王桂林,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龙朝阳诉被告陈金逢、王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朝阳、被告陈金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朝阳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早上10点左右,屋主陈金逢打电话给我去她家里装车污泥,我就过去了,车子装了一半时,我就叫司机王桂林关车门,我协助司机关车门,司机没有看住我的手,把我的手夹住了。当时,我的右手大拇指流了很多血。司机说不关他事,不予理睬。屋主当时也在现场,见我出了很多血,就说给我100元去医院看病,我不同意,要求他们带我去医院看病,但他们都不搭理。后来,我就报警,民警帮我叫了120救护车,并叫两被告去派出所做笔录。我在医院包扎后,也去了派出所做笔录。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大拇指节指骨末端部分缺失骨折,要两周才能拆线,右手拇指外固定4至6周。其后,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两被告才每人支付了2000元给我去医院看病,但对于其他赔偿,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097.2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住宿费、生活费3000元,车费300元,人身伤残补助费3000元,后续医药费再赔,以上合计17397.20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龙朝阳以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为由申请撤回伤残补助费3000元的诉请。被告陈金逢答辩称:在本案事发之前,我曾叫原告帮我铲过淤泥,叫司机王桂林帮我运淤泥。所以,在事发前一天,我就跟原告说好让原告第二天过来帮我铲淤泥。2014年11月7日上午八九点左右,原告过来帮我铲淤泥,我也另外叫了司机王桂林过来帮我运淤泥。当日上午十点左右,淤泥基本已铲完,原告和司机王桂林一起关车的侧门,一人关一头,但不知怎么回事,原告的手就被车门夹到了。当时我没注意看,只知道原告的手被车门夹到。事发后,我和司机每人支付了原告2000元。后来,原告要求我和司机每人再支付1000元私了,但司机不同意,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王桂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金逢因其位于增城荔城街园墩路大墩二街二号的房屋装修找原告龙朝阳为其铲运装修废料。双方口头约定,由龙朝阳将装修废料铲运上车,陈金逢支付龙朝阳每车80元人工费。此外,陈金逢仍找来司机王桂林,并约定由被告王桂林使用其自己的车辆运送装修废料,陈金逢按100元/车向王桂林支付报酬。2014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龙朝阳将装修废料基本铲装上王桂林驾驶的车辆后,龙朝阳与王桂林一同关车辆侧门防止废料掉落。在关侧门过程中,因王桂林疏忽大意在先关上侧门一头时未注意侧门另一头龙朝阳的手,致使龙朝阳的右手拇指被车门夹伤。事发当天,龙朝阳前往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947.60元。龙朝阳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龙朝阳每日前往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149.60元。2014年11月10日,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1)患者龙朝阳于2014-11-10在我院急诊治疗;(2)右拇指外固定4周某6周;(3)门急诊继续治疗。”又查,事故发生当日,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龙朝阳向增城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报警。其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陈金逢、王桂林每人暂支付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龙朝阳,其余费用另行协商处理。但原、被告未能就其余费用达成调解,故原告龙朝阳起诉至本院。再查,原告龙朝阳的户籍地位于湖南省××车××镇××街居民小组,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事背水泥、挑沙等体力活,月均收入为6000元至7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门诊发票15张、报警回执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金逢与被告王桂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王桂林自备工具(车辆),并以完成运送装修废料这一工作成果请求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被告陈金逢与被告王桂林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桂林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受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龙朝阳接受被告陈金逢的雇请,按照被告陈金逢的指示工作(铲运装修废料),接受其监督检查,并由被告陈金逢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龙朝阳与被告陈金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龙朝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被告陈金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朝阳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现两被告之间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金逢与被告王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以下损失:一、医疗费5097.20元;原告已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3616.67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时间,但鉴于本次事故确实导致原告受伤误工,故本院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0指、掌骨骨折70日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日。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工作、收入并不固定,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1550元/月÷30天×70天=3616.67元。三、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四、交通费1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次数等酌定为1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生活费,因原告未因受伤住院,亦无需转院至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仍需后续治疗以及所需的明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于庭前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013.87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7211.10元(9013.87元×80%)。鉴于两被告已合共赔偿了原告4000元,扣减后,仍需赔偿原告3211.01元。被告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11.01元给原告龙朝阳;二、被告陈金逢对被告王桂林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105元),由原告龙朝阳负担55元;由被告陈金逢、王桂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林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