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外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郭连伟,1972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佳亮,1996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日兰,1934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23时10分,潘奇峰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冀CP1**号重型半挂车沿道外区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修车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司机潘奇峰、乘车人呼兴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潘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兴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三原告是死者呼兴旺的妻子、儿子、母亲,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26元、误工费5,280元、子女抚养费20,461.50元、赡养费34,102.50元、交通费4,266元、住宿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尸检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48,820元、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5,900元,以上共计732,346元,按6:4责任比例应得赔偿款370,930.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同意按照农村人口赔偿,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参与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用主张天数和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适当赔偿。孩子抚养费计算时间为两年,孩子的抚养费和老人的扶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无证据加以证实,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尸检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用主张过高,在10,000元到20,000元之间进行判决。车辆损失费因无损失证明,车辆是否进行修复,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停车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起交通肇事死者呼兴旺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3:7标准进行判决,不应按照当事人主张的4:6比例进行赔偿。因死者呼兴旺乘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有保险,如果大地保险公司已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同意再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仲崇东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该车及驾驶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呼兴旺于2012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证明三份、户口簿复印件十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日兰、呼佳亮与死者呼兴旺的亲属关系及死者呼兴旺属城镇户口,其母亲赵日兰、儿子呼佳亮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抚养费用,同时证明死者母亲有两个儿子,即死者和呼兴国。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呼兴旺的车辆×××的车损8,820元,×××车辆车损1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呼兴旺车损为148,820元。证据七,施救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0,000元。证据八,尸检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呼兴旺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大失血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用3,000元。证据九,檀少华、郭连海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檀少华、郭连海职业为司机,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运输行业的日工资为126元。证据十,停车费票据106张。证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的停车费用5,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日兰有两个子女,且赵日兰已经超过75岁,扶养费应按照5年计算。原告呼佳亮有两个抚养人,一个是死者呼兴旺,一个是本案原告郭连伟,抚养费应由两人承担。三原告及死者呼兴旺均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用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及村委会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三原告及死者在其证明中所列的地点居住一年以上,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是大地保险公司,该份证据只是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个更换或修理零配件的概值清单,并不是最后确认的损失数额,原告也无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也无损失鉴定,所以对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估损单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车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当事人是否实际发生10,000元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尸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认为该两张票据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已对死者呼兴旺进行了现场死亡的诊断,无需再进行尸检,该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护理人员的费用,因本案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必要人员参加葬礼应比照农村的人均纯收入依法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天数过高,天数由法院依法裁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不同意承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23时10分许,潘奇峰驾驶呼兴旺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5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由仲崇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潘奇峰及乘车人呼兴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崇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呼兴旺不负事故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死者呼兴旺的尸体解剖检验、确定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呼兴旺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施救,三原告共花费施救费10,000元。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分别系死者呼兴旺的妻子、儿子、母亲,三原告均系死者呼兴旺近亲属。原告赵日兰有两子,即死者呼兴旺和呼兴国。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呼兴旺因潘奇峰驾驶呼兴旺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仲崇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潘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崇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呼兴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潘奇峰、仲崇东、呼兴旺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均系死者呼兴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尸检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死亡赔偿金84,582元[(19,597元/年×20年-110,000元)×3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呼佳亮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元[(14,162元/年×2年÷2人)×3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日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0元[(14,162元/年×5年÷2人)×3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10,000元×30%);八、驳回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原告郭连伟、呼佳亮、赵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