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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92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又名陈某戊)因为地基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电话联系其弟弟陈某丙,陈某丙到现场便与陈某甲一起对陈某乙实施了殴打,陈某甲一拳打在陈某乙的右眼眉骨处,陈某乙右眼眉骨当场被打骨裂,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因被殴打致右眼眶内、下臂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之后,陈某甲与陈某乙进行了和解,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282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后在现场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洣江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该案立案后,茶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陈某甲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丁、陈某丙的证言;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后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洣江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