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因债务问题与曾某乙在平阳县昆阳镇“银都”酒店门口发生纠纷,遂伙同“阿克”“小强”(均另案处理)在酒店门口使用拳脚殴打曾某乙头部及身体,致其头部和鼻骨受伤。经鉴定,曾某乙面部四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3.8cm长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