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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文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某某,减半收取一百五十某某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五十某某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审判员  白海彬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统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