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登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登辉,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公安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辉独任,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维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登辉驾驶新C785**号小型轿车沿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5KM+700M处时避让对方车辆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新C78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登辉受伤、同车乘坐人冯青送托里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登辉驾驶新C785**号小型轿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登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冯青无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马登辉的报案材料、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以及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马登辉的供述与辩解;3、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6、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2014)新交鉴字DL206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7、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1280号物证鉴定报告8、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托)鉴(尸)字(2014)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9、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托公交肇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登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辉驾驶新C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事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对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登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马登辉的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登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