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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某,贺某某,王某,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系死者闪某甲之女儿。诉讼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月山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振中、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农民。系肇事车豫HC****/豫H0***挂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系肇事车豫HC****/豫H0***挂车登记车主。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北侧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洲,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某的代理人康志亮,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中、王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C****/豫H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闪某甲),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00KM+120M处一转弯下坡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车辆侧翻,导致发生闪某甲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闪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闪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供认指控事实,辩解是因为刹车失灵侧翻,不是超速行驶。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罪没有意见;2、车辆是否制动完整等情况属于车主的管理,而不是被告人能够决定的;3、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在二年以下量刑。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是:原告人请求的除丧葬费外,其余部分均无法律依据,且丧葬费已由车主全部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达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3、被告公司并没有疏于管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豫HC****/豫H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人贺某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C****/豫H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闪某甲),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00KM+120M处一转弯下坡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车辆侧翻,导致发生闪某甲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闪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闪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过死者家属232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0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死者注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所举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闪某甲死亡证明书。3、焦作市解放区七百间街道太行西路社区证明,证实闪某某现住该辖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与闪某甲系父女关系,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及顺达公司的代理人对户口本提出异议称该户口本被剪掉一部分,系无效证据,对证据3提出系复印件,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户口本虽有缺损,但不影响其真实性的认定,可以证实闪某甲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且与原告人闪某某系父女关系,应予采信。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无负责人签字,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达公司和王某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达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计算20年为449120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232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某已27周岁,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2323.5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72323.5元(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支付的2320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