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华诉被告李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华,李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张维华。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东。原告张维华诉被告李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良、被告李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华诉称:2013年元月4日,被告李远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0‰。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无果,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30‰暂算至2015年元月4日)。被告李远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太湖石与景观石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仍差欠被告石料款,这5000元应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且借条是经原告改动过的,上面的利息“伍分”是原告后加上的,自己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2013年元月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证人洪学平的证言,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被告李远东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改动的内容有异议;对证人洪学平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自己并未同意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李远东未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借条中已改动的内容不予认定;证人洪学平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为孤证,不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元月4日,被告李远东因业务需要,出具借条“借到张老板人民币5000元”。同年春节前,被告到原告家中时,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当时证人洪学平在场,其在借条上“张老板”之间加上了“维华”二字,并注明“即日起月息伍分”,与另一在场人吕二品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照月息30‰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差欠其石料款,涉案的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应从原告差欠被告的石料款中扣除。由于原告差欠其石料款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主张涉案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也不能证明证人洪学平在借条中注明的月息伍分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可从2013年春节时(即2013年2月4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华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时,债权凭证持有人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能够认定原告不享有债权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