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龙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冉某乙,2009年4月3日生育次女冉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纠纷。2013年9月9日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便独自外出未与被告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07年、2012年先后在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村建有饲养场2幢,另购置有渝GQXX**长安面包车1辆,同时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给双方居住的位于丰都县高家镇客运码头附近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装修。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乙、冉某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9000元平均分担。被告冉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有两个女儿、有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属实,但双方另有共同债务200000元。饲养场是被告及其父亲和他人三人共同所有,面包车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且是分期按揭付款,位于码头附近的房屋装修主要是被告父亲出资,原告仅有部分出资。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冉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自愿在丰都县龙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冉某乙,于2009年4月3日生育次女冉某丙。另查明,冉某甲名下登记有渝GQXX**长安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村建有饲养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双方自认欠有债务29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甲婚后育有两个女儿,且为改善生活条件建有饲养场,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其仅提供有其父亲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冉某甲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