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崔正贵与屈千文、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贵,屈千文,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崔正贵,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灿武,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千文,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青,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崔正贵与被告屈千文、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千文、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贵诉称,2010年被告屈千文因急需用钱,分几次向我借款10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2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1月底全部归还本金100万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张青作为屈千文之妻理应共同偿还该款。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屈千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青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屈千文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屈千文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本案所涉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崔正贵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屈千文(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必须在2011年11月底全部还清贷款人本金共计壹佰万元(清算时利息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同意在贷款人的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后被告屈千文未能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屈千文与被告张青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屈千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屈千文向原告崔正贵借款10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屈千文仍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屈千文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张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屈千文、张青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屈千文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屈千文、张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崔正贵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青与被告屈千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屈千文、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正贵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