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中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戴南镇、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东台市五烈镇等地,采用乘隙、起子撬盒等方式盗窃作案14起,窃得海王星摩托车、新大洲电动车各1辆,天能、超威牌等电动车电瓶12组(1组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58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5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大垛镇何村东北侧田间窃得潘某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90元。2.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安丰镇振丰驾校门口窃得易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安丰镇振丰驾校门口窃得孙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30元。4.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东台市五烈镇农开七桥处窃得陈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5.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东台市五烈镇农开七桥处窃得荀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6.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东台市五烈镇仇堡河边窃得潘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7.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东台市五烈镇电信局南侧楼下窃得向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8.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中学东侧大桥上窃得杨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0元。9.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中学东侧大桥上窃得严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10.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戴南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北侧窃得沐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11.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戴南镇永丰新村小区内窃得周某丙海王星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50元。12.2013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茅山镇西孙王村孙王西桥窃得荀某乙的表兄沈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13.2013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茅山镇西孙王村墓地路边窃得张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钱。14.2013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窃得费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甲被费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640元,另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新大洲牌电动车、海王星摩托车各1辆及电动车电瓶2组,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易某、孙某、陈某、荀某甲、潘某某、向某某、杨某、严某、沐某某、周某丙、荀某乙、张某、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均予以扣押或退出并发还被害人,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书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