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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克军与姚玉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军,姚玉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克军,男,47岁。被告姚玉成,男,48岁。委托代理人姚玉泉,男,46岁。原告张克军诉被告姚玉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雇用原告干短工,双方协商雇佣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工资为16000.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干完活儿后,被告未能给付工资16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干活儿的事情我知道,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共计160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雇用原告干短工,协商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工资为16000.00元,原告干完活儿后,被告未能给付工资16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军在被告姚玉成的水稻地干短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军劳动报酬人民币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姚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