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商住楼BXX栋一楼康健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无批号性药品。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无批号性药品五盒(经鉴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