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福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投案,同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6时许,在常郭镇常郭市场斜对过吴某某家楼下,因宅基地问题,吴某某与闫某甲发生厮打,后闫某甲的儿子被告人闫某用铁管将吴某某的手打伤,后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吴某某的陈述、闫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属于同村邻里纠纷,对被告人闫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地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