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委托代理人雷道清。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雷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并由被告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被告徐某甲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上述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各自签订担保书一份。2012年11月2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同年11月9日还款300,000元,11月12日还款300,000元,11月29日还款700,000元,四次还款共计1,700,000元整,剩余借款1,8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2013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1,800,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9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5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本金400,000元、同年11月9日偿还本金300,000元、11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0元、11月29日偿还本金7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2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某甲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以上被告为徐某甲借款3,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某甲账户转款人民币3,5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自认2012年11月2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同年11月9日还款300,000元,11月12日还款300,000元,11月29日还款700,000元,四次还款共计1,700,000元整,剩余借款1,8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而是要求被告徐某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能偿还剩余借款的利息,由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4月4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徐某甲未能偿还剩余借款1,80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提交了被告徐某甲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徐某甲应该依约偿还原告吴某某剩余借款1,800,000元,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徐某甲偿付逾期利息,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内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甲追偿。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某乙、刘某某、刘某、武汉某制药有限公司、武汉某环保有限公司、武汉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某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甲的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9,010元(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