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作德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作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作德,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兴萍(系上诉人吴作德之女),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申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征地科科长。上诉人吴作德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两份特快专递,单号分别为1063734136107、1063734137507,内件品名均为文件资料。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407号文件审批项目的勘测定界图”的申请,并已向原告公开,但否认收到“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407号文件的报审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原审法院协调,2014年9月10日,被告依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鲁政土字(2011)140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卷宗原件两册及历城区张马屯村125592平方米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卷宗原件一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9日在原审法院查阅了上述全部卷宗。原告以卷宗材料中没有土地勘测调查清单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土地勘测调查清单是由当地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制作,其不保存该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有效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407号文件的报审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在庭审后主动将上述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了其保存的全部档案材料,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407号文件的报审资料”政府信息违法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作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作德负担。上诉人吴作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同日由同一人签收,但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一份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而被上诉人只对一份申请作出了答复,对另一份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协调期间,被上诉人以《土地勘测调查清单》是其他部门制作为由,仍拒绝向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全部档案资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虽然一审法院进行了协调,但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的违法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收到本案所起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来被上诉人多方查询,的确没有收到。2、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知道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后,将1407号建设用地的批件卷宗两册及国有土地纳入政府贮备的卷宗,即上诉人所在的张马屯村土地全部卷宗拿到法院供上诉人查阅。依照法律规定,政府信息指的是政府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将制作和保存的所有政府信息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已经尽到了义务。上诉人吴作德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2、EMS邮寄单(单号1063734136107)及查询单各一份;3、063734136107邮单网络截图一份;4、光盘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吴作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两份特快专递,单号分别为1063734136107、1063734137507,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其提交的要求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407号文件的报审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审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让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了有关卷宗的全部信息,上诉人吴作德仍以没有查阅到《土地勘测调查清单》为由,坚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407号文件的报审资料”政府信息违法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吴作德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作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