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传成、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昌福、严爱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成,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昌福,严爱彩,蔡方斌,蔡芸芸,吴方红,义乌市乐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杨传成,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忆禄。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执行人蔡昌福,经商。被执行人严爱彩,经商。被执行人蔡方斌。被执行人蔡芸芸。被执行人吴方红。被执行人义乌市乐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昌福、严爱彩、蔡方斌、蔡芸芸、吴方红、义乌市乐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亨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杨传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传成述称,2013年10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蔡方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蔡方斌以26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坐落于宗泽路572号3幢××号第一层及地下室的房产出让给异议人所有,约定签约后两个月内过户,异议人以其对蔡方斌母亲严爱彩260万元借款充抵购房款。异议人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占有该房产,现进行出租,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严爱彩涉嫌伪造房权证房管处暂停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而未能过户,后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该房产。异议人认为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对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浪莎公司与被告蔡昌福、严爱彩、蔡方斌、蔡芸芸、吴方红、乐亨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当事人申请,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蔡方斌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宗泽路572号3幢××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288**号)。3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4)金义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蔡昌福归还原告浪莎公司借款人民币128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5500元。于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原告浪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浪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5500元。若有一期逾期,则原告浪莎公司可全案申请执行。二、原告浪莎公司对被告乐亨公司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的服装、内衣、裤等共计110000套件正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严爱彩、蔡方斌、蔡芸芸、吴方红、乐亨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3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蔡昌福承担。4月8日,浪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2395-5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蔡方斌所有的上述房产。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异议人与蔡方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蔡方斌名下的位于宗泽路572号3幢××号第一层房屋及地下室以26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转让款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等。异议人以其对蔡方斌母亲严爱彩享有的260万元债权折抵房屋转让款,协议当日蔡方斌出具收条,但至今未办理过户。再查明,除本案债务外,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乐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1699729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方斌、蔡昌福、严爱彩、洪育明、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月29日,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自2014年11月至今,蔡方斌母亲严爱彩在本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11件,尚未履行债务金额本息共计90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杨传成与被执行人蔡方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其对蔡方斌母亲严爱彩享有的260万元债权折抵购房款,实为蔡方斌承担其母债务后以房抵债,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行为仅有合意,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蔡方斌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另被执行人蔡方斌在另有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以其主要财产替其母亲承担债务并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显失公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传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