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X,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京B×××××号(临)轿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84KM+900M处时,与步行的武某发生碰撞,致武某当场死亡,赵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29.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说明、公证书及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属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