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大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巴黎风情旅馆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江某发生纠纷,后伙同王某(已判刑)殴打被害人江某,王某持刀刺伤被害人江某。当晚不久,被告人刘某通过打电话等方式纠集人员,王某在城厢街道巴黎风情旅馆附近看到江某和途经此地的郝清某聊天,误以为郝清某是江某的妻子。江某离开后,王某拦住郝清某要求其带领自己寻找江某,双方发生争执。郝清某的老乡许某上前劝说,与王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及被告人刘某纠集的简洪某(已判刑)持刀殴打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的妻子冉某见被害人许某被打,上前护住被害人许某,也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双上肢、右下肢锐器伤,左腕头状骨不完全骨折,肢体体表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不足45厘米,肢体关节功能活动未检见明显障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简洪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简洪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许某、冉某的陈述,证人郝清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网吧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