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贵银、马春霞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银,马春霞,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签发:核发: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朱贵银,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文水县XXXX。原告马春霞,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文水县XXXX。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XX。法定代表人徐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XXX。原告朱贵银、马春霞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银、马春霞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X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为322911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8月1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尚未完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以相同事实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至2011年8月22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本院以相同事实理由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之日止,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即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贵银、马春霞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11786元(322911元×0.005%×730天);二、驳回原告朱贵银、马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承担97元,由被告承担4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