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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建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孙建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奎。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5时许,孙建奎的司机孙建利驾驶车辆冀XXXX**在涿州市韩村村北由北向南行驶时侧翻至路西鱼塘内,致使孙建奎所有的车辆损坏,鱼塘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奎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建奎向太平洋财险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又查明,孙建奎所有的冀XXXX**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本案中孙建奎各项损失为:孙建奎所有的冀XXXX**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123885元。另发生公估费8700元,施救费48000元。孙建奎为本案三者方鱼塘损失15000元进行了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孙建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施救现场照片,查勘人员录音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孙建奎与太平洋财险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孙建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应对孙建奎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孙建奎垫付三者方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建奎垫付三者方损失费共计13000元,在冀XX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孙建奎损失费用180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5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为123885元,施救费48000元,公估费8700元,鱼塘损失1500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报告结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的车���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片面的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报告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做出任何的释明和评价,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对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证据明显高于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的标准,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公估费上诉人不予承担。关于鱼塘的损失15000元,该损失没有任何评估机构的鉴定或者相关发票为凭,对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孙建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未在一审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当庭口头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反对。上诉人未在一、二审中举证证明一审委托的鉴定有违法的事实。事故车辆翻入鱼塘,因现场施救条件较差,为此填充了大量的砂石料铺路,亦使用了吊车,装��机,挖掘机多台予以施救,且拖行60公里。上诉人未在二审中明确说明哪一项目的收费违规。鱼塘的损失,被上诉人已赔付15000元;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不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投有商业险种,上诉人依约依法均应向被上诉人理赔。因上诉人怠于理赔,被上诉人诉于一审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并依法申请对事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的路边鱼塘,车辆的施救动用了多台吊车,装载机,挖掘机等,充填了大量砂石料,之后拖车60公里,此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提出施救费过高,应一项一项的说明哪项过高,哪项违背规定,但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说明,笼统的一说,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当事人诉求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采纳。鱼塘被填给塘主经营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15000元过高,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不实,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