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5号原告苏某某,女,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高兴志,旺苍县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4日在甘肃省庄浪县南坪乡民政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时间不足两月,无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尚未建立诚信、和谐的婚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以家庭暴力虐待原告。近年来夫妻关系走向恶化,夫妻感情出现波折。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经人介绍相识,而是自由恋爱。婚后原告由于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才生育一子,为给原告治病,被告把房子卖了,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好。后因原告在广元与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接触,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月4日在甘肃省庄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张子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原被告从浙江务工回来后,原告在广元城区从事水果零售,被告从事人力三轮车生意。后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偶有争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原告关于离婚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前无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和陈述笔录,不能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的错误选择对家庭不利。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属于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陈述,被告有异议,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的时间。第二组证据,三份借条,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治疗原告不育的费用支出。证明夫妻债务情况,以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居住在一起的时间上有冲突,其余的时间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份借条都有异议,当时到医院治病花的是被告的钱,没有借任何人的钱。其来源不合法。本院认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债权人未到庭,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张某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具有经常性,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