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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251、25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阴家荣、阴宝长、阴兆康诉梁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家荣,阴宝长,阴兆康,梁建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51、252、253号原告阴家荣。原告阴宝长。原告阴兆康。被告梁建平。原告阴家荣诉被告梁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阴宝长诉被告梁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阴兆康诉被告梁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阴家荣、阴宝长、阴兆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家荣诉称:在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梁建平在其地里烧火,引起火灾,将我与他相邻的树木烧坏,造成苹果树死亡,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约6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阴宝长诉称:在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梁建平在其地里烧���,引起火灾,将我与他相邻的树木烧坏,造成柳树苗、花椒树死亡,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阴兆康诉称:在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梁建平在其地里烧火,引起火灾,将我与他相邻的树木烧坏,造成枣树苗死亡,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建平辩称:三个原告说的都是假的。我没有点火。经审理查明:原告阴家荣的父亲是阴某某,阴某某在该村北果树地有承包地1.05亩,原告阴家荣栽种有苹果树;原告阴宝长的父亲阴某一,阴某一在该村北果树地有承包地2.1亩,原告阴宝长在承包地内栽种有柳树苗和花椒树;原告阴兆康在该村北果树地有承包地1.24亩,栽种有枣树苗。三家的承包地左右相邻与被告梁建平的耕地上下相邻,三��告的耕地在上,被告梁建平的耕地在沟内。在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梁建平在自家的地内点火烧枯草,不慎点燃了三被告的果树和树苗,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梁建平对耕地的相邻情况予以认可,否认自己点火的事实。事情发生后,三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对此三原告提供一影像资料证实派出所出警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梁建平当日确实点燃枯草,引发大火烧了三原告的树木之事实。三原告对损失的数额放弃了鉴定。原告阴家荣受损的是约十八年树龄红富士苹果树二十棵,有十棵已经全部死亡,十棵半死状态。原告阴兆康损失枣树苗2000棵,树苗烧死了,苗根部没有死。原告阴宝长有柳树苗6500个,树根大部分活着树苗死了,三年龄花椒树100个,影响了产量。三原告提供平遥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1)第1号,用以计算该的损失。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三原告的树木被被告梁建平烧毁的事实。但是对于损失的数额,三原告无有效证据提供,仅仅用平遥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1)第1号文件来计算该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没有损害的树木的数额、损失程度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在审理中,三原告放弃的鉴定的权利。对该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梁建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阴家荣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阴宝长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阴兆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