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正贵与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贵,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山县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谢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负责人:何世军,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正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皖水路。法定代表人:陈义鹏,经理。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29号。法定代表人:汪光列,董事长。被执行人:潜山县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429号。法定代表人:贾旵东,该公司总���理。被执行人: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庐阳工业区杏花工业园7号。法定代表人:谢一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一龙,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正贵与被执行人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山县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及谢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于2015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称,①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6日裁定扣划的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开立帐户中的银行存款12248036.00元,系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保证金帐户是案外人与潜山县汇丰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协议明确约定该帐户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同时针对帐户内的资金办理了质押担保手续,案外人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和排他权。②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尚未偿还的1900万元本金,因上述二企业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依据与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但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案外人依据与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将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开设的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存款1900万元直接划转时,因法院对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人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而未果。综上,案外人认为,潜山县人民法院将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中的存款予以扣划,显属不当,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撤销裁定,解除冻结,将所扣划保证金返还给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本院查明,2014年9月3日,本院在审理王正贵与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山县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神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谢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20334×××11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74754.83元、20334×××21帐户内存款人民币4046944.86元、20334×××31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同日,依据原告王正贵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上述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500000.00元。2015年1月6日,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正贵的申请,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20334×××11、20334×××21、20334×××31帐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48036.00元(其中20334×××11帐户68000.00元、20334×××21帐户2180036.00元、20334×××31帐户10000000.00元)。1月8日,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所扣划款系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又查,2013年4月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庆市分行与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中小企业在案外人处办理贷��业务时,由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约定由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庆市分行设立担保保证金帐户,帐号为20334×××21,担保保证金专户开户行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并存入一定资金在该帐户内。2014年5月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庆市分行与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增加20334×××31为保证金帐户,保证金数额为不低于贷款数额的10%。自2014年元月至2014年8月间,案外人为安徽渡民粮油有限公司、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了5笔贷款业务,共计人民币39000000元,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约定为上述企业提供了担保并在案外人设立的担保保证金帐户中确认保证金3900000元。后案外人得知借款人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其资产被有关法院查封而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12月23日两次书面要求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正贵同意在本院扣划的12248036元中返还2248036元至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所设的20334×××21帐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帐单凭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保证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设立担保保证金帐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专款专用,并应真正起到保证金实质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外人自2014年元月至2014年8月为安徽渡民粮油有限公司、安徽皖峰蜂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了5笔贷款业务,共计人民币39000000元,按照保证金比例约定,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所设保证金专户中的3900000元,应认定保证金性质,案外人对该笔金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其余资金应为一般存款,不具有保证金性质,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20334×××21、20334×××31保证金帐户,经查其帐户内共计存款人民币14046944.86元,扣除人民币3900000元,该二帐户内所剩存款人民币10046944.86元,尽管存于保证金帐户,但依照有关���律规定,其并不具有保证金性质,该款系一般性存款,案外人所称其亦属担保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扣划的20334×××11帐户内存款人民币68000元,其非保证金帐户,属一般性存款。申请执行人王正贵同意在本院扣划的12248036元中返还2248036元至被执行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所设的20334×××21帐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要求返还划拨款10000000.00元的异议;二、返还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山县支行划拨款224803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为民审判员 储昭著审判员 李政海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