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2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同案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已另案处理)钱不还,便邀约被告人秦某某、同案人唐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报复。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好又来”酒楼内,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和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魏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与同案人魏某某、唐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魏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甲、凌某某、张某某、郑某乙、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赵友铨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