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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岑星垣与陈宏芝、佛山市宏爵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芝,岑星垣,佛山市宏爵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星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原审被告佛山市宏爵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九江。法定代表人郑子文。上诉人陈宏芝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一致约定,如双方因厂房工程建设产生的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工程支付等方面的任何纠纷,均应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曾约定发生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讼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自